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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的劳动合同

2023-12-28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步,合同在保护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合同的撰写也愈发重要。您是否想知道如何才能写出一份完善的合同呢?别担心,编辑已经为您收集整理了关于“山东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请您认真阅读,并将本文收藏起来以备不时之需!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1】

《山东省劳动合同主题范文》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履行各项责任和义务。

1、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

(1)招聘。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明确有关招聘条件,并在招聘启事中注明工作岗位、资格条件、薪资待遇、工作地点、上班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2)面试。用人单位应当在招聘岗位对其具备的职业能力、知识技能和经验进行广泛的考查,以决定该岗位是否适合招聘该职位人员。

(3)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当对职位、工作内容、职务、薪资待遇、岗位职责、工作时间等作出全面的了解和认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进行有效协商。

2、劳动合同的内容

(1)工作地点

(2)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3)劳动报酬

(4)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5)工作责任和违约责任

3、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通过双方协商,经劳动合同签订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达成协议,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

a) 双方协商一致,经过书面协议解除。

b) 劳动合同到期。

c) 劳动者因三病、工伤或者其他非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经劳动者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常住地属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法律、行政职能的部门鉴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d) 劳动者因特定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

二、劳动合同纠纷

1、劳动合同纠纷的类型

(1)工资待遇纠纷。

(2)非法解聘引发的劳动争议。

(3)工伤、职业病患者与用人单位纠纷。

2、劳动纠纷的处理流程

(1)对于普通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关系调解来处理。

(2)当权利者对于调解结果和调解人员存在异议,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劳动保障机制的建设

建立劳动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权益,使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公正合理的劳动关系,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环境。

三、劳动保障

1、劳动证明

劳动证明是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被聘用者在某公司工作的时间段、职务、岗位等从业情况。

2、劳保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山东省的劳动监察机构,通过对用人单位的抽查、检查和举报处理等方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监督和维护劳动保障的正常进行。

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山东省劳动合同的主题范文,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程序和内容、变更和解除情况,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流程,以及劳动保障机制的建设和劳动保障监察。由此可见,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公正合理的劳动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采取规范合理的用工方式,为员工提供优厚的待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全面协调好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2】

现行的《山东省消防条例》于20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根据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289a.COM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3】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整合优化、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新型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产城融合、差异化发展的原则,建设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经济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4】

劳动合同范本(山东)

编号:

劳 动 合 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签约 须 知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全面、真实、有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5、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6、如需咨询,请拨打12333或向劳动保障部门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

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第二条 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 。

第三条 甲方根据工作岗位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

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安排从事临时性工作。调整乙方工作岗位须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岗位调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

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三)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第七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并且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甲方制定或调整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乙方的工资水平,由甲方遵循同工同酬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岗位、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

第十条 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下列第 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 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依据甲方经济效益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二)计件工资。乙方的劳动定额为 ,计件单价为 。

(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是 。

第十一条 双方约定试用期的,乙方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元或执行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甲方于每月 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留存备查,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第十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

国家和省规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艰苦岗位津贴、中夜班补贴等津贴、补贴,由甲方在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外向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变动状况,参照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地区、行业人工成本和工资水平、物价增长等因素,甲方、代表乙方的工会或职工代表均可提出对本单位工资水平进行调整的方案和意见。经甲方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后,可对乙方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乙方工作岗位变更的,甲方可按工资分配制度规定对乙方工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对乙方工资标准或劳动定额、计件单价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标准和数额载入本合同附表,甲方签章、乙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六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不能提供工作岗位使乙方待工的,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生活费。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5】

第七条 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鼓励经济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经济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五)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

(七)根据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区域内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配合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作;

(九)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等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放或者委托的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第十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经济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6】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1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省(市)____区(县)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

乙方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___种工时制度: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______小时。每周休息日为__________。

(二)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以_______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三)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日假、产假、带薪年休假等假期。

甲方因生产需要,商得乙方同意后,可安排乙方加班。日延长工时、休息日加班无法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甲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甲方采用以下第___种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

(一)计时或岗位工资,工资额为_______________元/月,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__元/月。

(二)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约定为_________________。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在本合同第______条中明确。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______时到次日_______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____________元;从事井下作业的,每个工作日井下津贴为_________________元。

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______日,不得克扣或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甲方生产经营任务不足,乙方同意待岗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生活费为______________元。待岗期间乙方仍需履行除岗位工作外的其他义务。

五、社会保险

第五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六条 甲方应依法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乙方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乙方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乙方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甲方应当督促乙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乙方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培训乙方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乙方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甲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甲方不得因此而降低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 本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八、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解决。

九、其他

第九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劳动合同______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本劳动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2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员工、工作人员))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

一、生产(工作)任务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______。

岗位从事 ___________工种工作,担任_____________职务。

二、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形式确定合同期限:

1、合同期限为________年_______个月,从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其中前___________个月为试用期(见习期)

2、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具体工作任务为____________,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预计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三、工作时间

甲方对乙方实行第____种工作制:

1、每日工作_______小时、每周工作_________小时标准工时制。

2、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四、工资待遇

(一)工资收入构成:

乙方的工资收入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几部分构成。

(二)工资标准:

1、试用期(见习期)工资待遇为________________.

2、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工资待遇为____________________.

3、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

乙方的工资待遇调整按甲方工资分配制度和管理办法执行。

五、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办法为______________;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办法为______________;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并给对方带来损害的,不承担相应责任。

六、合同争议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或工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__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未尽事宜按集体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一月内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本合同______式______份,双方各______份,员工本人档案存入______份。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下列材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3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原则,特签订本合同,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各方保证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3、本合同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1、具体岗位职责: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技术要求,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良好全面地完成公司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

2、乙方愿意并保证有能力从事主述工作,所为的工作成果符合甲方需要。

对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与职务,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能力及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安排。

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4、甲方聘用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市辖区。

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为了经营的需要而变更经营地址不应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表示尊重和理解并应无条件到甲方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工作。

第三条、劳动条件

1、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证乙方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从事工作。

2、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及场所。

在遵守国家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质量要求的指派与规定。

第四条、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试用期劳动报酬:______________/月。

2、试用期后劳动报酬:______________/月。

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甲方相关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双方确认:乙方承诺在入职甲方之前一直自行交纳社会保险且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故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4、因个人原因乙方不能胜任甲方工作要求时,甲方有权调换乙方工作岗位及调整劳动报酬。

5、甲方为乙方提供意外保险,其工作间出现意外,均由保险公司以及出事人赔偿,公司不予赔偿,若因乙方失误导致的意外公司不予赔偿,若因第三方出现意外,由第三方赔偿所有损失。

第五条、劳动时间

1、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工作时间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实行。

2、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可视情况调整工作时间。

3、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乙方加班时,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第六条、劳动纪律

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程序,服从主管人员的管理,乙方违反公司规定,甲方可按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的任职、培训、晋升等应服从甲方安排。

3、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损害甲方的企业形象和财产。

第七条、保密条款

乙方无论是在职期间或是离职,均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如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有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条款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 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 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 在任职期间,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6)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发现乙方有虚报资历等不诚信行为的。

(7)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a) 在试用期内。

b)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乙方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c)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

4、乙方除因本条第3款解除本合同的,须提前30日同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确保工作妥善移交并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方可离职。

若未经甲方同意即自行离职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a) 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b) 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c) 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d) 甲方依法破产、解散的

6、如果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培训结束后两年内提出辞职的,应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的各项培训费用。

第九条、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给予乙方相应的处罚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若乙方未妥善完成工作移交而檀自离职的,需承担对甲方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损失,并应支付甲方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

3、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按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第十条、劳动争议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因执行甲方制度而发生劳动争议时,适用劳动争议程序

2、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争议发生时,可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如协商未果,可将争议提交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其它

1、本合同附件及对本合同的补充修改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3、乙方表示认可和遵守甲方通过员工培训、公文发布渠道(电子邮件、纸质文件、公告等)等途径所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

对于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及时自行查阅、学习并保证严格遵守。

4、甲方现行的如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

5、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

6、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当日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查验能够证明该劳动者身份的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为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在接收国家指令性分配的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实行试用期。对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执行国家关于见习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性钱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按照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产经营或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经确认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从事其他与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并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完全丧失、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入股、集资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钱物的;

(五)同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用人单位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者非因工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未办理终止手续又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绿订手续。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自劳动者提出续订之日起签订不少于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同时还应当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报专查、巡视检查等方式监督管理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合同及其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劳动台帐,及时做好有关记录、统计、变更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十五日内将其档案材料送有关部门,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可以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求职登记和有关保险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从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三十日内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时,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或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交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收取抵押性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逾期不退还的,可以并处收取钱物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时,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按培训后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抵减百分之二十,缴纳剩余部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前十二个月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8】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的劳动合同【篇9】

山东省劳动合同主题范文:《关于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管理措施》

一、引言

在新时代下,全球化的浪潮下,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的大力推广,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联络的日常化等等,让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如今,劳动合同已经成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键文件,具有极高的重要性。

二、劳动合同的意义

1、确立企业与员工的双方关系

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同是为了明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建立管理人员的雇佣关系、规范用工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都具有重要意义。才能确保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管理是公正、公平的。

2、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是确保企业跟员工之间所做的经济合同以及劳动过程的规范化,其目的是维护员工的合法权利,在完成劳动生产的过程中,保护员工的劳动力价值与合法权益。

3、规范用人行为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书,约束双方之间的行为。在约定的期间内,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员工的职务,为员工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报酬,同时员工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计划内的工作任务。

4、保障企业运行稳定

劳动合同牵涉到企业的发展问题,也为企业预防风险提供保障。通过明确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压缩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同风险,并合理调整关键职位和雇佣顺序,从而更有效地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劳动合同的管理措施

1、建立工作合同制度

为了保障合同规范,提高合同的规范运作效果,企业应该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制度不仅要周密完善,并且需要定期评估与修改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员工需求与市场环境。

2、严格执行合同签订程序

为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双方不发生经济法律纠纷,企业需要有良好的合同签署流程,合同签署流程必须严格规范,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去完善。

3、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的制定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规范与规制制定可以有效保障员工的权益,维护企业的稳定发展及工作环境与流程的规范化。

4、制定完善合同条款

合同的签署是企业与员工之间达成一个约定,因此合同条款的编制十分重要。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企业应该根据员工的职业特点,制定能加强对员工管理的条款。

五、结语

总之,劳动合同是规范企业与员工之间关系,是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在有效实行劳动合同的同时,企业应该对员工的发展、管理合同建立、实际运作等方面进行细致的调查与实际纠正,为员工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建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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